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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情况下要做辨认笔录。实际上根据法律规定的规定,侦查人员会让被害人、证人或者是相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对于犯罪有关的一些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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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目前辨认笔录存在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规制: 第一,应建立案件侦办人员不作为主持人的回避制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没有对辨认的主持人和参与人做回避的相应规定,实践中辨认的主持人和参与人一般都为该案的侦办人员,主要是考虑他们熟悉案情,可以提高辨认效率,减少侦查成本,这违反了禁止暗示、诱导规则。今后应实行主持人回避制度,有效提高辨认笔录的客观公正性,增强了辨认结果的证明力,维护法律公正。 第二,确实落实律师或见证人在场规则。 律师或见证人在场是保证辨认过程客观、公正的程序要件,为保证律师或见证人在场规则确实得以实现,应当将见证人的身份证件、工作情况等相关信息附在辨认笔录后面,作为辨认笔录的一部分,以便加以审查。 第三,辨前询问规则以辨认笔录的必备项加以落实 辨认笔录应当详细记载的全过程,详细记录辨认前、辨认中、辨认后的必备事项,辨前询问应当作为合法性的必备项列入其中。司法实践中,对于辨认人的辨前询问事项可以用统一的文字印刷于辨认笔录用纸中,以防止辨认主持人疏于辨前询问。对于缺乏辨前询问的辨认笔录,应当作为无法审查的证据资料,不予以采纳。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不得做定案依据的情形,比如有辨认人不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辨认的,那么辨认的笔录是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如果在辨认以前辨认人已经见过辨认对象的话,那么这种况况下做的辨认笔录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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