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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和利益,才能视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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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和利益,才能视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于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经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将提交上级检察院抗诉。检察院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作出抗诉决定,送达《抗诉决定书》。检察院不再受理检察院作出不提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1、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由主动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2、主动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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