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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由主动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1)主动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特征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政诉讼第三人一般是原告、被告之外的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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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原告起诉的被告不合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未起诉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多列第三人没有错,少列应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就会重审,所以你提出的问题很少遇到。相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一般允许他们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如果认为需要第三人,可以直接在起诉书上列第三人,法院不会按职权去除。如果出现你说的情况,我觉得原告应该提交书面申请,或者第三人提出申请。法院不允许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可以复议。但是,没有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也极其罕见。
是怎样的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和利益,才能视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及时解决纠纷,减少诉讼疲劳,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什么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进行了总结和探讨。一般来说,第三人可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1、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讼权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参与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组织。主要有:1。行政处罚案件中未提起诉讼的共同被处罚人。行政机关在一项处罚决定中对多人进行处罚,其中一部分提起诉讼,另一部分未提起诉讼的处罚人可以作为第三人。二、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的案件中,对被处罚人或被侵权人进行处罚。三、行政机关对民事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依法由行政机关裁决的民事权益纠纷,一方或者部分当事人提起诉讼,其他未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第三人。4、根据《最高法院行诉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一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另一方可以作为第三方。5、根据《最高法院行诉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土地提起诉讼后,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第三人。6、根据《最高法院诉讼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服其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制合并、出售、占有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企业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被告第三人是指其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告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主要有:1。应当追加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行政机关。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实施某一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只起诉其中一部分,不同意增加其他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这些行政机关应当是第三人。2、与行政机关签署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如果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应具备被告资格,但可能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3、复议机关或原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起诉后,复议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应当是第三人。三、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主要有:1。与原告被查处行为有批准关系的行政机关。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并且其行为已经得到另一行政机关的批准,那么批准原告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是第三人。2、被行政机关赋予一定权利或资格的公民或组织。行政机关赋予公民或者组织某种权利或者资格,他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了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而提起诉讼的,被赋予权利或者资格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是第三人。三、行政机关认为经营者经销的产品不合格或者容量不足,对其进行查处的,应当是第三方。由于质量不合格或密封产品容量不足,主要责任在于生产者。如果原告不知道,可以在受到处罚后追偿。4、如果行政机关认为经营者经销的散装产品不足以处罚,则经营者使用的度量衡等标准设备的生产者可以作为第三方。由于重量不足可能是由于计量器具不准确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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