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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地实施细则的规定各异。一、明确规定不得认定工伤。1、《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市政府令第140号)第21条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113号)第19条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3、《天津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津劳局[2004]361号)第14条规定,退休人员返聘后,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4、《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并政发[2004]30号)第14条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5、《重庆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2004]211号)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不适用于《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二、当然也有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支付。1、《上海市劳动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2004]38号)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政府令第29号)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三、其它就是地方规定与《条例》的规定相一致,没有就离退休人员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情形单独作出规定。如:《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政府令[2004]第7号)第2条明确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没有将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劳动者排除在该办法之外,因此可以理解为,他们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家关规定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基本养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工致残鉴定一级至四级伤残保留劳关系退工作岗位享受待遇: (1)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伤残27月;本工资二级伤残25月;本工资三级伤残23月;本工资四级伤残21月本工资; (2)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一级伤残本工资90%;二级伤残本工资85%;三级伤残本工资80%;四级伤残本工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家关规定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基本养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退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2005】310号: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综上,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厂方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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