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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吗

2021-10-23
劳动仲裁前置:仲裁前置原则的适用对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作用,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部门劳动争议调停委员会申请调停,如果不能调停,当事人要求仲裁,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以是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前提,即通过的所谓劳动争议仲裁序。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在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从而形成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定化。正确理解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手续:《劳动法》第79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手续,对这个规定的理解有些人可能认为所有当事人都必须办理仲裁手续。如果在诉讼阶段发现部分当事人没有办理仲裁手续,也就是说在诉讼阶段追加被告单位,就必须考虑不办理仲裁手续的当事人的实质性权利义务。对于这种理解,笔者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的精神。首先,法律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实指劳动争议这一事实经过仲裁程序,并非要求所有的当事人都经过仲裁程序。如果要求所有的当事人都经过仲裁程序,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和愿意。设置仲裁程序前置,其目的是尽量在专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以免增加人民法院的负担。仲裁程序有不当之处,诉讼应予以纠正。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必须共同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这一规定,有理由认为在诉讼阶段可以添加被诉单位。最后,一些地方法规也明确规定可以在诉讼阶段追加被告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以合同双方为当事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以实际使用劳动力的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的,或者实际用人单位难以确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办理的管理单位不一致的,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可列为当事人;仲裁时未列入的,诉讼中可按照上述原则列为当事人。另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中虽然可以找到隐隐约约的描述,如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月31日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中第五条的规定等,但却未见关于此问题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为快捷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以山东省和上海市的这一明确规定作为借鉴。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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