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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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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第一,两者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不准备归还;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和使用公款,计划以后归还。第二,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客观上表现为通过侵吞、盗窃、骗取等方式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文件、账目等手段,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发现公共财产已经被非法侵吞;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是擅自决定使用本单位公款。虽然有时采取一些欺骗手段,但一般不采用侵吞、盗窃或欺骗手段。在挪用公款的情况下,行为人通常会在账面上留下痕迹,甚至留下借款凭证,没有平账行动,因此可以通过查账发现挪用公款的事实。
一、如何界定挪用公款罪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规定,为使这些情况清晰化,特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作如下界定:(一)对挪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以5000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不受挪用时间长短的限制。(二)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一般以挪用1万元至3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不受挪用时间长短的限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也是以挪用数额较大及挪用1万元至3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但同时还受超过3个月卫环的限制。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处理。挪用公款10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后,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只要属于依法应追诉的,仍构成本罪。(四)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标准,即以5000元为起刑点。(五)国家工作人员将所承包、租赁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资金挪用于承包、租赁项目以外的其他用途,归个人使用,致使承包、租赁合同不能兑现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二、挪用公款罪犯罪的主观要件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挪用公款罪成立。具体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一)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二)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三)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可把握以下几点:是否明知是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是想暂时挪用;是否准备以后归还。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时,只能根据挪用人的明知内容,按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处罚。如果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则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处罚;如果挪用人开始作案后,主观故意由暂时挪用发展为非法永久占为己有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的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也无论这种占有是否已客观存在,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按挪用公款罪论处,而不按贪污罪或侵占罪处罚。因此,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侵占罪在行为人犯意发展过程中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开始为使用公款,后来可能发展为占有:而贪污罪、侵占罪却始终贯穿占有公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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