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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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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规划涉及自治区管辖的河流、水库等水源的,应当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及城市的相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搬迁,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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