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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时让与担保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据让与担保的含义可知,设立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不履行时就担保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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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后,新债权人可以对原债务人提起撤销权和代位权诉讼。 主债权转让后,权利一起转让。原债务人通过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新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 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新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属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债权人得知保证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也就是说,当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而在2002年,同样是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破产债权。按照《若干规定》,债权人只能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证责任申报债权。
担保人破产是否可以申报债权应具体分为三种情况处理: (1)保证人破产时担保人能否申请破产债权,保证债权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保证债权一旦经过诉讼程序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或然债权便成为确定债权,此时其与一般债权便不存在任何区别,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0项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2)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正在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在借款保证关系中,当主债务人破产时,有关以主债务人为被告的债务纠纷应当中止审理。这在实践中并无疑义。但当保证人破产时,应否中止审理则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债权人撤回对保证人的诉讼,然后对主债务纠纷继续审理,如果债权人不撤回对保证人诉讼的,应当中止审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主债务人破产情形,因为主债务人是第一位的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多少受债权人破产受偿情况的影响,因此案件需要中止审理。但当保证人破产时,因保证人系从债务人,其进入破产程序既不会影响到主债务纠纷的审理,也不会影响到保证责任数额的确定,因此没有任何中止审理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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