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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串通无效说有所回归于司法。该说认为,后买方与原房主恶意串通而“一房二卖”的,即使后买方已将产权过户,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过户取得的产权也是无效的,而先买方如非合同无效则应得到支持。其理由有:其一,合同只有依法成立才有效,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合同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因而依法应当认定其无效;其二,物权的取得必须依法进行,基于无效的合同所进行的物权登记也无效;其三,无效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物权登记与未经过物权登记的法律效果一样,不影响串通无效的法律适用。
设立或者转让动产物权时的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物权的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而后又与动产的所有权人达成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质权合同的情形。例如,承租人或者借用人,依据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而后又与动产的所有权人达成协议,购买该项动产或者在动产上设定质权。在受让人已经取得对动产的占有又依据法律行为取得其物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公示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物权的排他性行使物权。因此,物权的变动就在当事人之问的关于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1、设立或者转让动产物权时的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物权的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动产的占有,而后又与动产的所有权人达成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质权合同的情形。 2、《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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