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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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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公私财产价值在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大、数额大、数额特别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金额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具体金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核实,盗窃金额是否达到大、大、特别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金额标准。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产价值1000元至3000元、3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金额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具体金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盗窃地点不能核实的,盗窃金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按照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金额标准确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按照情节轻重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通过盗窃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在充分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民收入增长情况的基础上,结合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解释》明确了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与《98年解释》相比,数额标准均有所提高。数额标准作出如上调整的原因,主要基于四点考量。 一、1997年至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增长4.6倍和3.7倍。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二、近年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均对数额标准作了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规定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和20万元以上。2011年“两高”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则相应调整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盗窃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 三、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不仅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还考虑现实治安状况和人民群众安全感。当前,盗窃罪仍处高发态势,盗窃罪入罪数额标准,不宜大幅提高。 四、“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作较大幅度提高,并拉大幅度空间,目的是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好地适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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