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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农村集体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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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6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1)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2、申请材料(1)申请报告(原件1份);(2)申请人资格认定材料:①申请人为村民委员会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当选证书,复印件各1份;②申请人为村民小组的,提供上级村委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当选证书(复印件各1份),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村民小组证明文件(原件1份)。(3)委托代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4)委托有资质单位出具并经县国土部门确认的勘测定界图(原件1份)(5)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复印件3份);(6)乡(镇)级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7)属于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提交:①规划许可证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材料,复印件1份;②权属面积审核成果材料(包括占地权属列表及权属示意图)(原件1份);③收回土地(含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案(原件1份)。④补偿完毕证明材料(银行对账单、被收回人提供的收据等)(复印件1份)。(8)土地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应提交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9)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应提交停止使用土地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10)经受理审查后需补正的其他材料。特别说明: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凡是要求提供复印件的,须同时提供原件核对,如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的,须加盖原件存放单位的公章,图纸必须按原件比例复印,不能缩印。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对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具体如下: 1、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符合以上情形之 一,可以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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