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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开展信息共享、全程追溯、技术协作等合作,并根据需要对进京动物、...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寄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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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和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基层兽医机构,在村、社区可以设置村级动物防疫员、社区动物防疫协管员。村级动物防疫员、社区动物防疫协管员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强制免疫接种、动物饲养情况调查、疫情观察报告和调查处置、违法行为报告和制止等动物防疫工作。卫生、园林绿化、水务、、市政市容、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与动物防疫相关、一时难以定性且涉及多部门的事项,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并负责协调。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监督电话;(二)建立符合规定的病历、处方、药品、手术、住院等诊疗管理制度;(三)保存动物诊疗病历、处方、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等资料至少3年;(四)执行有关防止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或者扩散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五)按照规定对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处理;(六)聘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美容等项目的区域与诊疗区域应当经过物理分隔、独立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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