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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通道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或者接收未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专用章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寄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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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监督电话;(二)建立符合规定的病历、处方、药品、手术、住院等诊疗管理制度;(三)保存动物诊疗病历、处方、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等资料至少3年;(四)执行有关防止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或者扩散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五)按照规定对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处理;(六)聘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美容等项目的区域与诊疗区域应当经过物理分隔、独立设置。
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具有较高程度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的,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动物疫病风险警示,制定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隔离、紧急免疫接种等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责令暂停销售和购进相关动物及动物产品、限制相关动物及动物产品移动等临时控制措施。重大动物疫情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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