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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原告马荣珍,女。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弦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启旺,男,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钦斌,男,该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丁广琼,女。 原告马荣珍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弦山街道办事处不履行依法发放抚恤金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丁广琼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你可以直接找她的代理律师询问。
一个现实生活中的补签劳动合同案例 事实劳动关系应补签劳动合同 张某等六人,大连某某歌舞酒楼职工 被诉人:大连某某水产养殖公司 第三人:申诉人张某等六人于1993年7月3日与被诉人大连某某水产养殖公司签订了《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限至1994年7月4日,均在被诉人大连某某水产养殖公司的某某酒楼工作。1994年3月10日该酒楼被某某单位有偿征用。按照征用“协议”,原酒楼炊事、服务人员随第三人被征用。 申诉人在酒楼被征用后领取了一个月工资,感觉到第三人没按规定发加班费、交通费等。事前,徐某某、王某俩人已怀孕。申诉人于1994年6月30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所欠工资、加班费、交通费及报销医疗、托保费等;延续两名孕妇的劳动合同。 调查与处理: 酒楼被征用后,被诉人没有与申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第三人也没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诉人与第三人事先约定劳动期限为1994年3月10日至7月10日,并计发了一个月工资,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申诉人由于第三人没按规定发放生活费等,再没有上班。根据有关劳动法规、政策,经仲裁委员会调解,三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下列协议: ①申诉人与被诉人从1994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第三人补签1994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 ②被诉人补发申诉人的工资计4860元,并按企业规定报销申诉人1994年3月至7日份的托保费、医疗费,并为申诉人缴纳1994年3月至7月份养老保险金。 ③第三人延续俩名孕妇劳动合同至俩人哺乳期满。补发两人7月10日至10月6日工资(10月6日为结案日,按下岗工资计发)799.80元。一次性计发延续合同期内的工资、医疗费计6665.50元,并缴纳同期养老费保险金。 分析与评述: 本案是事实劳动关系主体问题发生的争议,在处理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中,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①申诉人1993年7月3日与被诉人大连某某水产养殖公司签订了《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到1994年7月4日。1994年3月1日申诉人与大连某某酒楼一起被第三人有偿征用,征用协议中规定:原酒楼人员留用于被征用后的酒楼工作。申诉人在留用人员中。在酒楼被有偿征用后,被诉人理应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办理调动手续),第三人应该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确立新的劳动关系。但是,就是因为上述原因形成了从1994年3月1日到1994年7月4日的申诉人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解除了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申诉人与第三人在事实劳动关系基础上补签了劳动合同,使这种事实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合同管理法律程序。 ②申诉人在未解除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随酒楼被征用后,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从法律形式上看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上,第三人付出劳动代价,这就存在申诉人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这种事实劳动关系相对在劳动关系中承担义务。 ③仲裁部门在处理此案过程中,应根据1992年3月31日劳动部劳办力字19号文件规定即“如果合同期满又没有续订,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与职工尽快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督促当事人补签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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