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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案件适用合同法的重要问题

2021-07-05
(一)行政协议的成立和生效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有明确的规定,行政协议可参照适用。《民法通则》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原则上与合同的成立是一致的,合同成立就产生效力。《合同法》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二)行政协议的无效 对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也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9条规定的无效公法合同,适用无效行政行为规定是其中的核心内容。一般认为,行政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或者严重违法;行政行为内容明显违背公序良俗;行政行为的实施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等。此外,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行政合同的无效可以准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根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原则上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行政协议,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是,作为行政合同相对方只可能存在“欺诈”作为,不可能作出“胁迫”行政机关的行为;二是,“恶意串通”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并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故意和行为,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主观故意”,不仅在现实中非常罕见,也难以得到证据证明;三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与对行政合同中单方行为的审查区别开来,后者主要涉及法律法规所明确行为主体资格、合同订立程序等,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本身违反强制性规定。《适用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可以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这里的相关规定是指《合同法》58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某些方面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适用于合同法律。主要表现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作为一类诉讼的法律,具有一定的执行力,对犯罪者的犯罪事实能够进行一定的约束和惩罚制度,能保护我国相关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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