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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书(变更起诉书)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案由:变更关系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儿子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2000元月;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年月日在市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号码为:京朝字第2号,双方自20年月起即常住在区朝阳路号楼室。由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于20年月日起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定抚养权由被告行使,原告支付抚养费元月。在(20)朝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自20年月起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原告行使,并改变通信方式,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之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张小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由被告继续抚养张小某将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为了使自己的儿子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根据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可以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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