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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可以从不同的层面进行理解。从法律的形式渊源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之别。形式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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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是调整企业竞争行为的规范。西欧资本主义国家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资本主义国家发展成为经济法的核心。在一些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辅助法律法规在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以下是反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解释。请仔细阅读。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07年2月1日起生效。司法解释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企业名称等概念的内涵进行了具体解释,并规定了相应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例如,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并详细规定了认定知名商品所依据的标准,同时原告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司法解释明确了实践中常见的误导性虚假宣传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方式。对于假冒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捏造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声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金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金额。第三,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其他商家的商业秘密是一种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司法解释制定了不为公众所知、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带来经济利益、实用性、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等具体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合法诉讼主体,同时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金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金额的方法进行;商业秘密因侵权而为公众所知,将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金额,并规定商业价值的评估标准。最后,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一审案件的复杂性,司法解释规定,此类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管辖。
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包括以下四种: (一)商品假冒行为 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表现为三种情形: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还包括商品虚假标示行为,也表现为三种情形: 1)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2)伪造产地,对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或出处进行虚假表示; 3)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侵犯商业秘密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第7期中已经详细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三)虚假宣传行为 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四)商业诽谤行为 是指经营者采取捏造、散步虚伪事实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实力的行为。具体手段包括刊登对比性广告或声明性公告等,贬低竞争对手声誉;唆使或收买某些人,以客户或消费者名义进行投诉,败坏竞争对手声誉;通过商业会议或发布商业信息的方式,对竞争对手的质量进行诋毁等。
为了防止招标投标过程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保护和鼓励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招标投标行为作出明确规范:“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据此规定,“串通投标”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或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共同排挤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由于串通投标的主体不同,其表现形式也不完全相同。国家工商局从实践中总结出几种表现: 一是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主要表现为: 1.投标人之间的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2.投标人之间虽然不一致抬高或压低标价,但彼此之间的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 3.投标人之间就标价以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 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相互勾结,造成内定中标,使招标投标流于形式,主要表现为:1.招标人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投标人标书,并通过给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人。2.招标人在要求投标人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做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人中标。3.招标人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4.投标人与招标人私下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以额外补偿。 5.招标人向某投标人泄露其招标底价。 6.在招标过程中出现的其他营私舞弊的行为。 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规定了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即:“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级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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