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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婚姻法》中关于抚养费制度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有以下几点立法缺陷: 1、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支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没有固定收入的,其支付数额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一般的认为,固定收入仅指工资、奖金。但在现代社会,人们的隐性收入较多,完全能够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但义务人为了报复原配偶一方,仅以固定收入来支付抚养费,这样,子女的利益就受到了侵害。 2、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在这一点上,我国《婚姻法》还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是由义务人直接将现金交付给监护人。这种方式有可能在交付的过程中,原夫妻双方因言语等问题而产生矛盾,使义务人临时改变主意而不支付或减少支付数额。另外,对于流动人口或身在国外的给付也不现实。 3、抚养费的执行。我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拒不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对如何执行则缺乏具体的规定。由于社会的变迁,在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人口流动量增大,有的还在国外,对这部分人应付的抚养费该如何执行,法律都没有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的现状,执行难度确实很大,对那些下落不明且没有任何财产可以执行的,法院也无可奈何,只能使法院的裁判成一纸空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关于高利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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