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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决方式如下: 1、卫生行政部门依职权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进行处理; 2、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3、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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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和医疗损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所要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发生了医疗损害并不一定属于医疗事故,但如果发生了医疗事故,就一定会有损害的存在。
1、医疗过失是医方承担损害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至少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法律”的范围。在本次笔谈所举行的学术沙龙上,张谷教授认为,侵权责任中的“不法性”判断基准,不能限于法律,它还应当包括法律之外的规则,甚至民间习惯,因此,这里的“法律”应当作扩张解释。而周江洪教授则认为,如果对这里的“法律”作扩大解释,可能会导致行政法规等规定以“特别规定”的方法抽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此,本条的“法律”不能作扩大解释。我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理由,但我的结论还是倾向于《侵权责任法》排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疗损害案件中适用的合法空间,理由是,首先,依法理《侵权责任法》第5条是表达了该法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法,与此相对应的特别法应当是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2]所以,这里的“法律”应当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狭义之法律。这样的解释至少可以防止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架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打乱《侵权责任法》统一规范侵权责任的立法政策。第二,本条中的“侵权责任”应当收缩解释为其他法律不可以在《侵权责任法》已经规定的7种侵权责任之外,创设另外的侵权责任,即“侵权责任法定原则”,但对侵权行为“不法性”的判断基准不限于法律。这样的解释至少可以与当下的司法实务接轨,不至于离它太远。第三,“其他法律”是否可以作出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的规定?从《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规定看,《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之间构成了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依法理,“其他法律”可以作出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的规定。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但不得违反“侵权责任法定原则”。基上,在《侵权责任法》之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关“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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