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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属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它具有知识产品的某些特征,但与那些依知识产权法可获得保护的著作、发明创造、商标不同,它不属知识产权法保护之列。...
员工带走商业秘密不属于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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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般可在《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制度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制度中作一选择。因此,有关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作一选择是很自然的事情。然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制度不同,而且劳动争议也不属于可以适用《仲裁法》的争议类型。在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这是必经程序;当事人对劳动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因此,违反《劳动法》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如果仍然允许当事人在"按劳动仲裁制度处理"与"直接进入诉讼制度"之间作一选择,就显得不合理,而且司法制度的严肃性也无法维护。
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自营或参与他人经营同类营业,并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时,即存在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对此用人单位可以择一行使请求权。《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保密义务或竞业禁止义务,那么,保密义务或竟业禁止就成为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一部分,如果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履行该条款而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69号)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其次,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自营或参与他人经营同类营业,并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时,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 劳动者如在离职后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对于劳动者是否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很难取证,用人单位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的风险较大,申请劳动仲裁无疑是一个更为明智的选择。 竞业禁止属于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原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或服务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尤其是侵害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此时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已经成为侵犯他人权利的手段,该争议已转化为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应再受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约束。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的案例则是原用人单位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对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提起诉讼。
员工在入职时通常都会签订相关的竞业禁止协议,对员工的某些行为进行限制,这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针对不同身份的员工常需要签订不同的商业秘密合同。那么,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有哪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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