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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二十一)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佝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全犯罪活动的通知》(1987.6.28)分清罪与非罪界限,严格依法办案。根据《》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海关法》的规定,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情节严重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凡以各种手段和方式把黄金偷运出境或企图偷运出境的,以及以走私为目的用各种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购、倒卖黄金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五十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五百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二千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走私黄金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在量刑时,要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从外地流入产金区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依法从重惩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二千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武装掩护走私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说明]一、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二、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三、本罪名系新设立的,尚无新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释[2020]30号《关于审理走私案件的解释》没有涉及本罪内容,原有规定可作参考
是指海关工作人员佝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海关工作人员,而且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3.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1、《》第四百一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海关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第九十六条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放纵走私犯罪的;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十万元以上的;3、三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三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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