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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凉不过人心政有府,官有员,帅有将,将有士,警有员,员有谁国外尚有辅警编制,中国例外,不能只把辅警当保安使用,发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样是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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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承包集体的基本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自主经营,包交国家和集体应得的各项费款,其余产品或收入归承包户所有。农民享有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但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依然是共有的。这项制度最早在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实行,收效很大,进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春风,飘向全国各地。 1978年,安徽发生了百年不遇的特大干旱,人民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省委作出把集体无法耕种的土地借给农民耕种,谁种谁收、不向农民收统购粮的决策。“借地种粮”的政策唤起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也引发了一些地区包产到组、包干到户的行动。凤阳县小岗生产队成为全国农村率先搞“包干到户”的一个典型。
市委机构改革:成立市监察委员会,不再保留市监察局,成立市委财经委员会,成立国防与民用技术一体化发展委员会,成立市委审计委员会,统战部统一管理民族宗教工作。市政府机构改革:成立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和农村局、市文化旅游局、市卫健委、市退役军人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扶贫开发局、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市投资促进局、市司法局调整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管理体制、市科技局职责、市审计局职责、市林业局职责。整合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预算审查)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相关职责,成立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作为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更名为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员会。市政协机构改革:成立市政协农业和农村委员会。将市政协经济委员会联系农业界、研究三农问题等职责调整到市政协农业和农村委员会。更名为市政协文化文史与学习委员会的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将市政协教育文化体育委员会承担的联系文化艺术界等相关职责调整为市政协文化文史学习委员会。市政协教科文体委员会更名为市政协教科文体委员会。集团组织改革:认真落实党中央、省委关于集团组织改革的决策部署,完善党委统一领导集团工作的制度,紧紧围绕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和群众性的主线,着力解决机关化、行政化、贵族化、娱乐化等问题。集团组织改革与机构改革相结合,支持和鼓励集团组织承担适合其的公共服务职能,增强集团组织的团结教育,维护权益,服务群众,充分发挥党和政府与人民的桥梁作用。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改革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成立了市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整合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剥离行政职能后的市档案局(市档案馆、市委党史研究室)职责,成立市委党史、地方志研究室,保留市档案馆品牌,作为市委直属机构。不再保留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档案局(市档案馆、市委党史研究室)。市广播电视台由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由市委宣传部领导。结合党政机构改革,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职能全部归机关所有,事业单位不再承担相关行政职能。改革后保留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再称为委、办、局。今后,不再保留或设立新的承担行政职能的机构,不再委托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等五个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和省级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扎实推进市县综合行政执法改革。降低执法水平,原则上市和辖区只设置一个执法水平。继续深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巩固和扩大改革成果。审批服务便利化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机构改革与深化配送服务改革有机结合。深化权责清单制度建设,大力推进简政放权,继续开展减证便民专项行动,大幅提高工作效率。深化1X权力运行监管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建设,加强政府权力事后监管。深化公共服务清单和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建设,为社会提供更加公平、透明、规范的服务。进一步推进公共事业部门审批服务便民化和直接服务民生改革。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刚性约束,加强市委对机构编制的领导,严格执行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严格执行机构编制管理的权限和程序,严禁越权审批。严禁超编入人,超职配备领导干部。清理不规范设置的机构和岗位数量,规范合署办公机构、上市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派出机构的管理,杜绝上市机构的实体化。统筹利用各种编制资源,实行周转池编制制度,加大部门间统筹调配力度。加快建立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财务预算管理共享的信息平台,继续完善实名制管理,充分发挥机构编制在整个管理过程中的基础作用。坚决整顿部门通过项目资金分配、评估监督、评估表彰等方式干预下属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设备。完善机构与纪检监察机关、人事、检查、审计等部门的合作联动机制,形成监督检查合力。
展开全部2017年10月1日执行债权诉讼时效改为三年的法律出自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拓展资料: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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