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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劳动者受到伤害的,向受其委托或者受指派的雇主、获益人追偿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责任纠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提供劳务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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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属于传统民法上的雇主责任,即以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可见,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进行劳动并接受其管理,其劳动成果也由接受劳务一方享有,因此,其在劳务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劳务接受方承担责任。 我国理论界认为,这种个人之间基于劳务关系所产生的致害责任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在实质上并无不同。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时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为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这种替代责任时不以其自身的过错为必要条件,但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仍然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对他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核心内容: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下面,ask.com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原告丙在劳务中受到伤害是事实,其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两被告并无直接的加害行为,不存在直接侵权,因此必须厘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赔偿义务主体,也就是必须确定谁是接受劳务者即确定原告是为谁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这是通常需要解决的问题。实践中,一般有两种观点,一是被告甲与被告乙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甲作为定作人对原告丙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被告乙作为承揽人应对原告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告乙、原告丙均与被告甲形成劳务关系,应由被告甲对原告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我们知道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人在工作中受伤,只要定作方不存在提供材料、指示等错误,定作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甲与乙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被告乙独立招收工人自主完成工作,工作时间及安排较为松散,不受被告甲的约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生产成品后即完成了技术成果,被告乙按约定的价格领取报酬,是以特定的劳动对象和工作成果为工作内容。因此本案被告甲与被告乙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甲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乙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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