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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撤销和无效有什么区别

2022-05-16
1、事由不同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撤销事由包括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商标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规定的商标权无效事由可分为三类:欠缺注册的绝对条件,即商标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必须具备显著特征、立体商标不得使用功能性标志、不得以欺骗手段;侵害在先权利,即侵犯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民事权利;注册人违反诚实工商业习惯,包括侵害驰名商标权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不当使用地理标志误导公众、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2、时限不同 有撤销事由发生即可申请撤销商标权,因撤销事由发生的不确定性,对申请撤销无法设定时限。 依照《商标法》第44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权无效宣告的时限分为两种情形:(1)没有时限:对于欠缺商标注册绝对条件的,商标局依职权或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该商标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对于恶意侵犯驰名商标权益获得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也不受时间的限制;(2)五年:由于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性,只有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能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商标局不得以保护在先权利为由,依职权宣告。而且,在先权利只是一种私权,给予法律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社会关系及市场秩序的稳定性等公益因素。 3、法律后果不同 可撤销事由发生在商标权取得之后,被撤销的商标权自撤销后失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无效事由存在于商标权取得之时,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权自始无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宣告无效(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4、处理程序不同 有关无效宣告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注册商标可撤销的申请一般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一般不得主动撤销,必须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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