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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商业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前互联网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进行宣传甚至经营的重要领地,与互联网相关的标识,如域名、网站名称、页面等,已经能够起到区分和识别市场主体的作用。例如,在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信息公司”)与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58同城”一词已与五八信息公司所经营网站以及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建立了特定而稳固的联系,取得了足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较强的显著性。可见,互联网领域的市场标识也极容易被商业混淆所侵蚀。该条专门单独将此作为一种类型,是肯认了这类新型市场标识的区分和识别作用。不仅如此,该条中以“等”字概括,表明其开放性,为将来因技术的进步和发展而在互联网领域内出现的新标识类型得到保护预留空间。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与表现,除了因为行业或技术自身原因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其他均属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特殊表现,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就是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进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执法过程中,对于互联网领域的竞争一般采取审慎包容的态度,既要鼓励创业、创新,也要维护好市场竞争秩序,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此外,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需要较高的技术支持。政府要提高自身的监管能力,也要积极广泛地运用各方面资源,形成全社会共治的监管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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