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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出五百元做保密费属于降低工资的行为,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同时要求公司支付克扣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1、签了保密协议能不能跳槽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讨论。如果劳动者预与企业订立了保密协议,劳动者并不需要支付违约金,但辞职后违反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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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累计或者连续三个月没有支付补偿金,竞业禁止协议自动失效,则可以找同行业的工作。
本公司进期出现很多员工跳槽的现象,公司为了留住现有员工,给部分员工签了个协议,我看到别人签了,同时受到领导的引诱,没看清楚就签了,全文如下:保密协议甲方:本人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鉴于乙方在甲方任职,双方当事人就乙方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签订下列条款,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双方确认,乙方在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利用甲方物质技术、业务信息等产生的技术改进和其他商业秘密均属于甲方所有。第二条: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甲方业务相关的技术改进、其他商业秘密,乙方无权享有知识产权;甲方下达的公关项目及技术工艺的开发,所有成果归甲方所有。第三条: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和不成文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甲方的保密规定乙方如有不明确之处,乙方可向甲方咨询。第四条: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外,乙方承诺,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表、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形式使第三方(包括按照公司不成文规定的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其他员工)知悉属于甲方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乙方不能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第五条:双方同意,乙方离职之后,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承诺,如在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期内向甲方提出辞职或合同到期后离职,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到与甲方属同一行业或与甲方有利益竞争的任何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也不得从事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第七条:乙方因职务需要所持有的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软盘、光盘、仪盘、仪表以及其他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价值。第八条:乙方应当在离职时,返还给属于甲方的一切财务,包括记载着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若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乙方自备的,乙方必须无条件将这些载体转交给甲方。第九条:乙方离职,不管是因合同到期、被公司辞退还是合同期未到自己要求辞职,其留存在公司的个人收入的5%均在离职后三个月发放,如三个月内发现在同类行企业工作,公司有权不再发放留存部分收入,同时,公司有权上书法院,乙方同意受罚人民币贰万元。第十条:本协议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生产技术方案、产品配方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工艺流程、设备技术资料、管理软件、各种档案资料、研究开发纪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模型、操作手册、技术文件等等。本协议称的任职期间,以乙方从甲方领取工资为标志,并以该项工资所代表的工作期间为任职期间,无论加班是否在甲方所属场所内。本协议所称的离职,以任何一方明确表示解除或辞去聘用关系的时间为准。第十一条: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以甲方所在地的锡山市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协议纠纷的第一管辖法院。第十二条: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签章完成之日起生效。如与双方以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的修改必须采用双方同意的书面形式。己方签章:一方签字:现在请问:1、我公司有权和我们签订这样的合同吗?2、协议中称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合法吗?3、本协议第六条是否有侵犯劳动者劳动权利之嫌4、第九条,有权要我们罚款吗?5、本协议对乙方作出要求,甲方(公司)却无任何承诺,合法吗?6、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如劳动合同到期,本协议还有效吗?商业秘密,作为一个专用法律术语,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92年《民事诉讼法》中,是指不为大众所知悉,能为权力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限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首先,要将商业秘密与一般的技术和信息区分开来。劳动者掌握一定的科学知识和生产技能是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用人单位不仅不能限制该项权利,还应创造条件,通过培训使劳动者不断提高知识水平和劳动技能。关于区分标准,应取决于案件的事实和环境,主张权利的用人单位对存在的商业秘密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有关信息为用人单位经营所特有,在行业内未被普遍知晓,或不能从业内人员一般技能中推导出来,那商业秘密就可能成立。还可以参考劳动者是否处于经常接触商业秘密的岗位。因此,如果劳动者掌握的是一般技术知识和信息,且该信息是可在公共媒介上可获取的,用人单位不能以禁止同业竞争和保守商业秘密为由限制劳动者的使用行为。其次,要确定商业秘密的合法性与保密性。如果是人所共知,则根本谈不上什么商业秘密。根据商业秘密的基本理论和国际惯例,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包括:(1)、公知领域内的信息,主要包括从公开渠道(如公共场所、报刊、书籍、传媒体、展示会等)获得的信息,同行业、同领域一般人员具有的知识和经验,专利失效后的技术信息等;(2)、与人身有紧密依赖关系的经验、知识和技巧,如:同行业一般人员只要长期操作,不需要经过特别的培训可熟悉的技术,还包括因本人工作态度,敬业精神的特别优秀而维持的客户渠道等。在市场竞争中,保护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生存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把保护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的协商条款。这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除了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的规定。这也是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的方式保护商业秘密不受侵犯的直接法律依据和手段。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旦就此事项在劳动合同中作出约定,劳动者就应当遵守执行,不得违反,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也就在劳动关系方面有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条款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不对外泄露的义务;(2)、对劳动者跳槽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就业于同类企业,从事同种职业进行合理限制及应给予的补偿;(3)、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的数额和方式。用人单位除了可以直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护商业秘密条款的方式外,还可以采取与劳动者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的专项协议,详细约定有关事项,该专项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事项时,既享有一定的权利,但也履行一定的义务。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这是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给予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的义务,以弥补因此给劳动者经济上带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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