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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如何处罚?

2021-1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以罚款。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处同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偶发性强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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