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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因此,双方共同出资购买...
情侣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分手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适用进行分割: 1、双方有财产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的方法分割; 2、双方协商分割; 3、协商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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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处的“一般共有”即共同共有,同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本质区别,也就是说,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不管双方的出资多少,双方均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共同债权各半分享;共同债务各半偿还。但共同债权、债务份额不均等的,按份额享有和承担。对共同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参照“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进行处理。
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完全相同,同居关系不能严格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1、同居后共同购得的房产属当事人共有;按份取得的,可确定按份共有。 2、同居后分居期间的收入或财产归各当事人所有。 3、同居后有约定共同房产归谁的按约定处理。
情侣婚前分手房产如何处置 张某和李某是一对情侣,双方为筹备结婚,于2004年5月共同购买了一套价值29万余元的房产。所购房屋的首付款和契税等由张某支付,张某还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10余万元贷款。2005年,两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经有关部门核准,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和李某两人名下。房屋交付后,张某出资装修了房屋。但此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感情破裂。分手后,两人多次协商处理共同购买的婚房未果。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房屋权共同共有的事实,分割系争房屋。分割方案为房屋可以归张某所有,张某须按目前平均价支付其一半即20万元。张某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他认为当初购买房屋是为了结婚,首付款和契税都是自己支付的,购买时李某提出要作为共同购买人,自己是基于双方要成为夫妻的前提才同意的。但是现在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因此于法于理李某都不能对房屋享有权利。 律师出马: 共同共有根据共有关系产生,必须以共有关系存在为前提。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王阿丽律师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是“情侣”关系,既没有血缘关系,也没有婚姻关系,因此不可能通过第一种方式形成共同关系。那么他们是否通过合同约定形成了共同关系呢?显然,双方在对房屋产权登记之时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结婚,也正是基于双方能够结为夫妻的目的,张某才同意将完全由自己出资购得的房屋登记在两个人的名下,即张某的同意登记是附条件。事实上,李某要求登记其名及张某同意登记表明双方之间有一个默示的共识:之所以要共同登记是因为将要结婚。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张某的同意行为产生了原本将归其单独所有的房屋变成二人共同共有的效果,实际上张某的同意行为是一个财产处分行为,且是一个双方默示同意的附条件的财产处分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关系,也就不能对该房屋产生共同共有。 该案系争房屋为张某一人出资购得并装修,在购买及装修过程中,李某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其与该房屋惟一的联系就是在登记证上的署名,而当登记证上共同署名的当事人之间就房屋的真实权利产生争议时,需要依据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人内部的真实权属。该案中,张某因购买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不能以“不动产的产权人以登记为准”为由,认定张某和李某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否则就扩大了登记公信力的适用范围,从而将系争房屋认定为争议双方的共同财产,这是不正确的。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在处理涉及不动产产权的案件时,应该明确区分产权登记对内、对外两种不同的效力,对外也就是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应当维护登记所产生的公信力;对内应当追究对物的真实权利状态而定,而不能仅依据登记而确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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