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确定当事人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
经营方式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自产自销、加工、修理、委托收购、代销、批发、批零兼营、零售及服务项目等填写。 1、自产自销。是指私营企业销...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几项问题的说明》规定,营业执照上注册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注册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者。
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或服务的商品卖方。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遵守社会道德,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前一审稿的一大亮点,就是增加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规定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互联网产品和服务实施不兼容等等,都属于不正当竞争。 一审分组审议时,上述关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设计引发热议。韩晓武、杨震、杨卫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都提出,一审稿不足以涵盖所有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网络搜索竞价排名,搜索某一个关键词时,弹出来的列表是按照一定规律排序的,有些厂家通过付费的方式把自己的排名往上调,还有刷单刷屏虚构销量和声誉等等,都没有纳入到一审稿中。委员们建议,互联网技术及商业模式发展变化很快,很难将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穷尽,建议增加概括规定和兜底条款。 委员们的建议被二审稿采纳。今天,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相关负责人作草案说明时表示,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部分属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对此应适用本法其他规定进行规制;一部分属于互联网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可通过概括加列举的形式作出规制,并增加兜底条款。 据此,二审稿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采用了“概括规定+列举+兜底条款”模式,首先作出概括性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从事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接下来沿用了一审稿的列举方式,列举了三类行为,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互联网产品和服务实施不兼容等;最后设置了“其他行为”这一兜底条款。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803人已浏览
964人已浏览
237人已浏览
143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