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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属于民事纠纷的社会救济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群众性组织,其本质是让人民群众组织起来,自...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1、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群众性组织,其本质是让人民群众组织起来,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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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停法第七条规定,人民调停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停民间纠纷的大众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大众组织,其本质是组织人民大众,自己管理自己,是人民大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组织形式。首先,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的组织。人民调停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由大众选拔而生,人民调停委员会根据需要根据法定条件从大众招聘其他人民调停员。无论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还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的人民调解人员,都是群众。他们中有兼职从事调停工作的人,也有专职从事调停工作的人。在人民调停委员会,只有一个身份,那就是大众代表。他们不是任何政府部门,而是被大众委托解决大众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换句话说,人民调停委员会是解决普通大众内部矛盾纠纷的组织。基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指导,保障人民调停工作,不是领导与领导的关系,不是行政管理,不直接介入或干涉人民调停活动。其次,人民调停的工作范围是民间纠纷,主要是市民之间、市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人身、产权的民事纠纷。这些民事纠纷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处理的,一般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需要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介入就能妥善解决。这里的大众性也表现为非行政性、非司法性。第三,人民调停员与纠纷当事人地位平等。人民调停员没有权利超过当事人,调停的全过程必须遵循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当事人的意愿决定了他们是否接受调停,能否达成协议,能否达成什么样的协议。人民调停员和当事人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是民间第三者的作用,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理解,解决纠纷,发挥协商的作用。第四,人民调停没有行政和司法等国家强制性的属性。从人民调停协议的效力来看,人民调停委员会调停达成的调停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主要依靠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以及道德,舆论的约束力,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它不拥有国家强制力,人民调解协议在未通过司法确认之前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此外,许多地方在一些特定的区域(如集贸市场,旅游区,开发区)特定行业(如大型商场,医疗单位)和相邻地区(如城乡结合部,相邻行政边界)建立发展人民调解组织,就近就地化解了大量消费纠纷,医患纠纷,边界纠纷等复杂,疑难纠纷。这些调停组织由相关社会组织或其他组织提倡设立,由乡镇、街道组织设立,体现了行业特征和专业要求,但性质上没有偏离人民群众的自我管理。
1.通过监察体制改革,原来由检察机关行使的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职能,整合至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置。 2.职能的转移整合,不代表侦查权可以和调查权划等号,更不能简单说监察机关就是司法机关。无论是职责定位、法律依据还是领导体制,二者都存在本质区别。监察机关实质是国家反腐工作机构,其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专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其监察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规范的是特殊主体的特殊行为。司法机关是针对一般对象、一般行为的法律实施机关,调整所有法律主体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行为。
应该是街道负责指导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以及召开。居委会不是业委会的上级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另外居委会也没权利和资格来指导业委会。至于选举的事情,只能是起到协助的作用。居委会的角色定位一定要清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可以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在业主大会上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对于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侵害业主权益的,业主可以起诉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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