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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交易总额1%或两次交易差的20%卖方缴纳)征收条件以家庭为单位出售非唯一住房需缴纳个人房转让所得税。在这里有两个条件 ①家庭唯一住宅 ...
(税率交易总额1%或两次交易差的20%卖方缴纳)征收条件以家庭为单位出售非唯一住房需缴纳个人房转让所得税。在这里有两个条件①家庭唯一住宅②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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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家庭”的范围:契税政策要求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符合正常社会理解,而个人所得税政策要求则相对宽松,要求仅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对是否包含未成年子女,未特别明确。二、关于家庭“唯一房”的覆盖范围:1、个人所得税政策要求唯一生活用房是省级范围。卖方涉及个人所得税,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三条第二款,“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政策适用:对房屋所在地、户籍所在地、身份证所在地不一至的纳税人,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须提交夫妻双方省级范围(购房所在地、户籍所在地、身份证所在地)的房产查询记录,只有证明被售房产为省级范围5年以上唯一生活用房,才能享受个税减免;而新购房屋若享受契税减免,则仅需提交省辖市范围内的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的无房记录。
对被执行人唯一的住房可以查封,但不可以拍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一套住房”是指被执行人除了一套供自己及家人居住生活的住房外没有其他财产,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据此,很多人认为唯一一套住房不得执行,甚至部分人以此为“尚方宝剑”恶意借债,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且有蔓延之势。笔者认为一味强调“一套住房”不得执行对申请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很多权益人看到自己节衣缩食,甚至生活难以为继,而被执行人负着债却住着豪宅甚至别墅,只因“一套住房”不能执行使权益得不到实现,这会给权益人心理带来严重失衡,长此以往等于变相鼓励“欠债有理”,制约诚信体系的发展,影响经济长期发展。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只要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超出部分应作为可供执行财产予以执行。 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许多探讨之处。“以大换小”、“以近换远”是最常见的置换方式,拍卖亦是最常用的实现途径,但拍卖所带来的问题是价格一降再降却难以成交。但通过双方和解,让被执行人自行到中介挂牌变卖,不仅妥善解决了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而且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钝化了双方的矛盾,取得了双方均满意的结果,其次还避免了拍卖成交后强行交付带来的各种隐患问题,取得了“三赢”的效果,完美地破解了这一瓶颈问题,也开辟了一条攻克“一套住房”执行难的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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