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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复议案件时,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2、行政诉讼过程,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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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复议案件时,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2、行政诉讼过程,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不能越权。 《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行政行为的内容包括某个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等产生的具体影响。(1)赋予权益和剥夺权益。赋予权益是指行政相对方法律上权能、权利或利益。剥夺权益是指剥夺行政相对方已有的法律上的权能、权利或利益。(2)科以义务和免除义务。科以义务是指行政主体使行政相对方承担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免除义务是指行政主体免除行政相对方原有的义务。(3)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所谓确认法律事实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某个法律关系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是否存在予以确认。所谓法律地位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某个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及存在范围予以确认。
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只审查合法性,一般情况下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行政权和审判权是两种国家权力,行政权的行使需要广泛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因长期处理行政事务而具有专门经验,能审时度势作出恰如其分的决定,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应代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当然,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有某些例外,对于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此外,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限)时,法院可以不将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变更为适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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