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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
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2、收集物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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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和外延。非法证据涉及的面较广,具体处理时如何把握也很复杂。一方面,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另一方面,对实物证据,确立了有条件的排除。理论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是否应当排除还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为规范取证活动,确保办案公正,现阶段宜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效力予以限制,即对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取得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究竟何谓“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尚需要有权机关作进一步解释。第二,明确了当事人在审判阶段申请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尽管控方承担对被告方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在审判阶段当事人主动启动这一程序,需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第三,明确了应由控诉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犯罪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提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同样承担证明该证据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第四,明确了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根据两个《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以上内容,确立了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前提下,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出庭作证制度。这一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侦查人员到场,也保证了其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
1.以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口供和证言,不管内容如何都属非法证据,都应当排除。 2.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哪个阶段发现非法证据,哪个机关予以排除,不得进入下一个程序。 3.检察院负责追究制造非法证据警察的刑事责任。 4.检察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证据合法的责任在检察院,不在被告人和辩护人。 5.法院开庭时,当事人和律师都有权利向法官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提出申请时不用举证,只需提供线索或者材料。 6.检察院、法院根据当事人、律师提供的线索(警察姓名、警号)有权通知该警察出庭说明情况。被通知的警察应当出庭。 7.查清是非法证据的,予以排除,查不清是否非法取证的(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对有关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仅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这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一、《规定》的起草背景 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并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3条)但是,如果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有什么样的后果呢?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还具有效力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明确化和具体化的操作程序,这种排除规则仍然具有宣言和口号的性质,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情形,刑讯逼供现象难以遏制,因采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定案的冤错案件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事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规则项目组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关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稿)》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本《规定》。二、《规定》的基本思路《规定》制定的基本思路是:以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为目标,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借鉴与吸收国内优秀研究成果和国外有益经验,结合刑事案件工作实际,为排除非法证据制定具体化、程序化的操作规程,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非法证据规则涉及的面较广,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全部内容都加以规定是不现实的,也是很难实施的。为此,《规定》突出了以下三个方面的重点:一是突出了对普通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从目前情况来看,普通刑事案件中出现错案的比率最高,而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尚未发现这样的问题。二是突出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并且实践中发生的错案多为采纳了非法言词证据。三是突出了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非法手段和技术性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就目前出现的冤错案件看,主要是因为以刑讯逼供方法取得口供。对于后者,实践中一般可以事后补救,很少出现问题。三、《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共计15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旨在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程序性规则,旨在将有关非法取证的问题纳入诉讼中程序裁判的范畴予以解决。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外延和法律效力问题。《规定》第1条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第2条明确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法律后果。证据本无合法与非法之分,“非法”一词无疑主要是针对取证手段而言的。因此,分析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必须从界定非法取证手段的范围入手。这一问题在本条制定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形成了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采用刑讯、服用药物、催眠以及其他使人肉体上产生剧烈疼痛、精神上产生高度痛苦或者丧失意识、意志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或者使人肉体上、精神上产生高度痛苦或者模糊意识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三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四种意见认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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