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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为扒窃。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认定扒窃行为,应重要把握两个特点: 1、地点性特征,即发生的地点是车站、码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2、扒窃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带在当事人身上的财物,如口袋中的钱包、手机等,也包括随身带在身边,伸手可及的地方的财物,如当事人吃饭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挂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钱包等。
刑法规定的扒窃乃盗窃罪的一种。 所谓扒窃行为,一般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窃取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通常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设施;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如餐厅顾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内财物,或是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如果行为人趁顾客短暂离开座位时行窃,或是窃取乘客放在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一般可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所谓扒窃,一般有两个特点:一是秘密盗窃,通常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设施;第二,秘密盗窃的对象通常是被害人放置的财物,如餐厅顾客放在座位上的包里的财物,或者挂在座位背上的衣服口袋里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在顾客短暂离开座位时盗窃,或者窃取乘客放在公共交通行李架上等非个人位置的财物,一般可以认定为普通盗窃。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视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虽然条文明确规定了扒窃之前的在公共场所作为定语,但并不意味着扒窃只能在公共场所进行,只能起到强调的作用,属于刑法中的注意规定。这一注意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没有说明,但并不影响我们对扒窃术语的理解。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出发,应该认为是扒窃在公共场所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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