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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质押的成立有以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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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也就是说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这时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权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
1、质权人有收取该项票据金额的权利。 2、质押背书产生了切断抗辩的效力,票据债务人不能以与出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质权人。 3、通知终止的效力。 4、权利证明效力。 5、权利担保效力。
现在汇票质押是指以设定质权、供给债款担保为意图而进行的背书。它是有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法,将收据转移给质权人,以收据金额的给付作为对背书人债款清偿确保的一种方法。背书人在设定质押背书时,必须在背书中载明“质押”字样,并签名盖章。若是出质人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收据上签章,或许出质人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收据质押。 质押背书是一种特殊的质权设定方法,与普通质权比较,效能不同: 1、贷款人歹意或许有重大过失从事收据贷款的,质押行动无效; 2、背书人在收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这以后手对此收据进行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当收据责任; 3、出票人在收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这以后手以此收据进行质押的,通过质押获得收据的持票人不享有收据权利;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收据案件胶葛若干问题的规则,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依质押收据再行背书或许背书转让收据的,背书行动无效; 5、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在完成债务时,不限定在设置的债务范围内,而是能够依收据恳求系数收据金额的完全给付。当然,这时可能发生背书人向被背书人恳求返还超过金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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