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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要求开庭审理,但是否需要开庭审理应由合议庭来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上诉的二审民事案件,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合议庭...
咨询者: 1、人民法院主要是凭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事实真相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看来你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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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规定的立法本意及当前的司法政策角度考虑应准许证人提交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功能在于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与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证人规定的立法本意旨在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使法律真实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当“效率与公正”两大法律价值取向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公正优先为原则。这样能最大限度地达到“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二、从证人提交的证据的性质分析,可以准许证人当庭提交证据首先,证人所交的证据不能认为是申请证人出庭方证据,因为,这会意味着证人申请方是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的,申请方就会失去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从公平的角度,不利于申请方。其次,证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归纳为证人用以证明自己的证言的辅助材料。因为法律规定只有证据才能被质证,如果证人提供的证据归属于辅助材料,就不能进行庭审质证,法官无法辨别辅助材料的真伪,以此不能将它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它就丧失作为证据应有的价值。最后,证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归属为法院调取的证据,理由如下:1.从“公平、公正”立法精神分析。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指向性单一,只会向法庭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证人提供的证据指向性多元化。如果将证人提供的证据归属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均衡,保持法院公正立场,贯彻“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2.从证据的来源分析。虽然证人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出庭,但是证人提供的证据,并不是申请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而是在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或在庭审作证过程中直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怎么可将该证据归属于法院调取的证据?3.从质证前提条件来分析。能够被质证前提条件必须是证据,如果将证人提供的证据归属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它就具备被双方质证的条件。法院就可以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确定该证据证明有无或大小,以此确定是否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可以当庭提交证据,但是否有效要看其证据是否符合以下法律规定。我国《》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的第四十一条对此条作了详细解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那么,是不是所有证据都适用此条规定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应如何理解呢?何为这些条文所指的“新的证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又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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