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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未必平分。原则上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但实践中也可以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合理分配,双方可以自己协商不平均分割。双方约定婚姻...
不可以。 1.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需要提供双方的析产登记申请书、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及离婚证书、房屋的所有权证明、离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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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公司财产的分割 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必经程序。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的形式趋向多元化,“夫妻公司”不断出现,夫妻一方在公司中拥有股份的也越来越多。在夫妻离婚时,如何既分割财产又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成为法院在审判离婚案件时的一大难题。由于股份公司股份转让较为方便,笔者在此不再探讨,主要探讨夫妻离婚时对在有限公司中的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一、夫妻分割存在于有限公司的财产的难点 (一)、界定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区别比较困难 分割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涉及到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清算。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一旦作为公司的出资,便与公司财产混同,成为一个整体的企业财产,并因公司的运作而产生了公司的盈亏。在夫妻关系终止后、公司解散或清算前,很难分清在公司财产的总构成中到底有多少属于有待分割的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只有对公司进行清算或对公司资产、负债进行审计,才能界定两者的区别。这样做肯定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二)、分割夫妻在公司中的共同财产难 在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数额后,需要将其从公司财产中剥离出来,使夫妻财产便于分割。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公司的出资入股,因相关法律的规定,往往不便于直接分割。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不能抽回投资。但若直接分割经营公司一方在企业中所占的股权,又受到公司法关于转让股权诸多条件的制约。所以相关法律规范的制约使法院在分割公司财产时处于两难境地。 (三)、对证据的认定难 在夫妻财产分割中,常常涉及到对证据的认定问题。由于公司财产较多,负责经营的一方往往会转移财产,或者使公司“遗留”大量债务,并提供大量证据,有的包括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如张某诉李某离婚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王某合伙经营汽车修理厂,后张某诉请离婚,并要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诉讼期间,李某与王某合伙纠纷案在另一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企业无净资产,欠外债100万元,同意散伙,双方各承担50万元债务。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制作了调解书。李某持调解书要求张某分担共同债务25万元。法院是否仍需要对该证据进行核实,认定为证据,成为一大焦点。如不核实则可能会显失公平。 二、分割夫妻在公司中共同财产的特殊原则 (一)、维持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分割夫妻在公司的股权时,既要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企业的生产发展。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企业,在分割其所包含的夫妻共同财产时,都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公司的持续、稳定及相关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以尽量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破坏企业的完整性为原则。同时,企业的注册资本是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要确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发生变化,切实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 (二)、坚持婚姻法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协调与统一。对夫妻公司股权的分割,不同于以往对简单的生活、消费资料的分割,它涉及到不同的法律调整领域,涉及到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问题,尤其是与公司法的协调。如果在分割时与上述法律法规相矛盾,就会错判。 (三)、既要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又要兼顾婚姻法的男女平等原则。确立股东的身份及其权利、义务时应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来确认,但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夫妻公司时,应推定夫妻股份相同,克服公司法的局限性,按照民法及婚姻法的原则来处理财产分割问题。 三、对几种不同性质企业的夫妻财产分割方法 (一)、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占有一定份额股份的情形。根据该类财产的性质,不能直接分割出资财产,只能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份进行处理。具体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1、直接转让出资。德国和法国在处理该类问题上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均有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份可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分割)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该方法是指,参与经营公司配偶一方将属于配偶另一方的出资份额(通常为其出资额的一半)转移给另一方,从而该另一方在名义上和实际上也成为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并拥有相应的股权。但该处理方式受到以下两个条件制约:第一,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配偶另一方成为本公司的股东;第二,作为受让公司股份的配偶是否具备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作为股东的条件。该处理方式的优点是无须对公司总资产进行审计,也无须对持公司股权一方进行评估,操作起来简单方便。但由于受上述两条件的制约,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施。2、作价补偿。由持股配偶一方将本属于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的方式实现对另一方的补偿。鉴于分割时股权所代表的价值与当初出资时的金额不一致,同时由于有限公司财务不公开,只有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审计,并对持股配偶一方所持股份进行评估,才能按股权的实际价值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否则,直接按出资价值补偿,对另一方可能会明显不公平。因为公司的财产不断增加,股份也会增值。3、拍卖分割。这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双方都想拥有股份,二是双方都不愿意拥有股份。在第一种情况下,可由双方竞价,谁出价高股份归谁。在第二种情况下,可将股份拍卖,对拍卖所得进行分割。在操作时应通知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竟买人参加,如无股东参加,或参加的股东不能买定,则各股东对成交价无优先购买权。 (二)、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并共同经营企业的情形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成立公司,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对夫妻双方各自的出资比例,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各占投资比例的50%,二是双方所占的比例不一致。在分割该类性质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区别如下情况对待:1、对于离婚夫妻双方均要求继续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对该企业判决维持现状,由双方当事人继续拥有公司股份。对于在工商登记中反映双方投资比例不一致的,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应推定双方投资比例相等,均为50%的股份。因为在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是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和相互信任,对各自的出资比例并未实现严格意义上的对等。但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在出资时是平等的,股份也应视为相同,应打破公司法的局限,按照婚姻法的原则来协调与公司法的冲突,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2、对实际经营公司一方向不参与经营的另一方故意隐瞒公司经营状况,并且恶意转移公司财产,损害了一方在公司中的利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双方已不再相互信任,不能共同经营,因此在判决离婚时不能判决共同经营,应对公司进行审计,判决经营公司的一方补偿另一方股份的损失。即将股份作价一半补偿给另一方,另一方退出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在操作时应注意到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的人数应在两人以上的规定。为了避免夫妻一方退出夫妻合股公司后所导致的该公司在人数上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后果,可采取由双方协商,或由一方指定一定份额的股权受让人,由该受让人取得一定份额的股权。同时,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3、对双方都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可以对公司清算后注销,也可以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后,由法院委托进行拍卖。对拍卖后的价金由法院进行分割。 (三)、对以他人名义入股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将共同财产交由第三人入股,第三人是名义上的股东,夫妻双方都不是股东。但平时是通过第三人分得股利。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处理方案,一是对股份进行评估,由第三人折价给付股金,将股金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第三人不退出股份,相当于股权转让。第二种处理方案是第三人退出公司股份,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转让股份,夫妻双方愿意要股份时,支付对方股价的一半即可,夫妻双方都不要股份时,由他人购买,支付的股金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离婚析产是双方因离婚彼此就个人对房屋所占的份额进行转移的一种登记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双方免收交易税费。需要双方都到场。离婚签订协议和财产分配,都要双方在场并达成一致。对于夫妻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属于房产共有权的变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离婚析产是免交易税费的。 2、办理离婚产权过户的手续为:到公证处办理析产公证(费用约500-800元)(注:如有离婚判决书的话可免该步骤,即无需办理公证);到交易中心办理转绘(一般即日可出);到房管局办理免征契税申请(约10个工作日);办理析产登记手续(约7个工作日)并缴交50元登记费;取证(交证照印花税5元);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夫妇双方离婚后,一套无证房产分割问题使案件审理陷入僵局。迎泽法院庙前法庭法官经过多次调解,终于使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2500元,房屋办理产权手续后归被告所有。近日,原被告双方履行了交接手续,纠纷顺利化解。 郑某与白某因离婚纠纷诉至迎泽法院庙前法庭。经审理后,法庭判决双方离婚,但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系被告单位所建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迎泽法院不能分割。一年后原告又诉至迎泽法院,称该房屋所在楼座的所有住户均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要求分割该房产。审理中,法庭查明,原被告所在楼座其他房屋均已办理产权手续,只有原被告房屋未办理,存在被告利用其所在单位优势,故意拖延办理房产手续的行为,被告也以在外地工作为由一再推脱。针对这种情况,承办法官一方面和被告单位联系,一方面督促被告尽快到庭,在开庭前把双方召集到了一起。经了解,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只是被告在一次突发疾病后思想发生较大变化,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而原告婚后在住房内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心血,对财产更是寸步不让。承办人掌握情况后,分头给双方做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终于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2500元,房屋办理产权手续后归被告所有。 相关链接对没有取得所有权或者所有权不完全房屋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了解更多离婚财产相关,可咨询专业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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