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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将房子送给女儿一般是不可以反悔的,但是一定条件下例外。如: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可以撤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父母协议离婚,将房屋赠送给子女,需要写赠与协议书。当父母决定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话,也需要写赠与协议书的。父母赠与子女房产是否需要签订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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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乙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明确把房产一套赠与未成年的儿子丙,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甲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丁借款10万元,丁向法院起诉,对甲乙双方的赠与行为提出异议。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丙享有房产的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丙不能依据离婚协议而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即使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法院也不能确认其成为房产的所有权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因何种原因取得,房产物权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本案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赠与属于夫妻之间内部的约定,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 2.本案中的离婚协议并没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没有强制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合同中有物权的内容,但是本质上还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物权关系。丙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 3.赠与合同须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即使在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法院确认的也只是离婚夫妻单方达成的房产赠与合意,与未成年子女并不形成房产赠与合同。对于那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来说,虽然依据合同法“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规定,其接受房产赠,对父母发出的要约可不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但由于其是否表示承诺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中,所以该种情形也不必然成立房产赠与合同。 4.民事行为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九条分别规定,财产所有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婚姻家庭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者放弃自己应得的权利,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财产转移或者权利放弃无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本案中,即使未成年子女提出异议,表明其已经接受赠与的承诺,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是,该赠与行为已经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无论从民事行为的合法性来讲还是从撤销权的角度来讲,都是不被法律允许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案情:甲男和乙女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登记在甲男名下的一处夫妻共有房产归独子小甲所有。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甲乙共同协商准备将房产卖掉,且小甲已成年也同意出售房屋。向公证处询问可否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由男方出卖房屋,这样可以减少过户手续。 分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产归独子所有,实际上是一种父母双方共同作出的单方赠与行为,是一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有目的的、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即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我们可以看出,上述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对甲乙双方已经产生约束力,并且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其效力并记录在案。而且涉及到对特定第三人独子小甲的赠与内容,是在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故双方想协议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约定是不可能的。 但是当事人希望由男方出售房屋,减少过户手续,并且小甲也同意。此时,我们再看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赠与行为要达到赠与目的,不单单要有赠与人作出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还需要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只是赠与人单方作出的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上述房产还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等同于离婚时未作分割。 这样我们就可以先为小甲办理一份《声明书》公证,由小甲自愿声明不接受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将房屋给其的赠与行为。这时,上述房屋又属于甲乙双方的共有财产了。接下来就可以为甲乙双方办理《协议书》公证,因为小甲不接受赠与行为,现重新约定上述房屋归男方甲所有。这样既不涉及撤销以前的离婚协议书,又达到了当事人的目的。 【作者简介】吴振坤,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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