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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
排除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的规定有:1、以暴力、威胁方式取得的口供和证言,无论内容如何都是非法证据,应当排除2、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哪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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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的无罪推定概念包括有罪的全部举证责任自始至终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对于指控提出反证的责任只限于比较说服力和盖然性的程度即可,不必证明自己无罪,更不得被强迫履行举证责任;对控诉方举证责任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整个证明过程不得留有任何可以合理怀疑的瑕疵,等等。r首先,经勘验、检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r其次,应补正或作合理解释的,仅指收集程序、方式上存在瑕疵,根据“证据审查判断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有以下四种情形:r1、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r2、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品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r3、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品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r4、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再次,如果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仅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这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一、《规定》的起草背景 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并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3条)但是,如果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有什么样的后果呢?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还具有效力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明确化和具体化的操作程序,这种排除规则仍然具有宣言和口号的性质,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情形,刑讯逼供现象难以遏制,因采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定案的冤错案件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事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规则项目组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关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稿)》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本《规定》。二、《规定》的基本思路《规定》制定的基本思路是:以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为目标,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借鉴与吸收国内优秀研究成果和国外有益经验,结合刑事案件工作实际,为排除非法证据制定具体化、程序化的操作规程,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非法证据规则涉及的面较广,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全部内容都加以规定是不现实的,也是很难实施的。为此,《规定》突出了以下三个方面的重点:一是突出了对普通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从目前情况来看,普通刑事案件中出现错案的比率最高,而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尚未发现这样的问题。二是突出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并且实践中发生的错案多为采纳了非法言词证据。三是突出了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非法手段和技术性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就目前出现的冤错案件看,主要是因为以刑讯逼供方法取得口供。对于后者,实践中一般可以事后补救,很少出现问题。三、《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共计15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旨在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程序性规则,旨在将有关非法取证的问题纳入诉讼中程序裁判的范畴予以解决。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外延和法律效力问题。《规定》第1条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第2条明确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法律后果。证据本无合法与非法之分,“非法”一词无疑主要是针对取证手段而言的。因此,分析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必须从界定非法取证手段的范围入手。这一问题在本条制定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形成了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采用刑讯、服用药物、催眠以及其他使人肉体上产生剧烈疼痛、精神上产生高度痛苦或者丧失意识、意志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或者使人肉体上、精神上产生高度痛苦或者模糊意识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三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四种意见认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
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有关规定是: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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