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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的特征支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一般票据的共同特征,与汇票、本票一样属于完全有价证券、设权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金钱债权证券、流通证券、要式证券等。但相比较而言,支票也有自己的法律特征。第一,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汇票一样,支票也是委付证券,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但是,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受到一定资格的限制。《票据法》规定支票付款人只能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能是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规章的规定,支票的付款人限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第二,支票是见票即付的即期票据。根据多数国家的票据法,支票通常为即期票据,有些国家的票据法也容许出票人在实务中签发远期支票。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仅为见票即付的即期票据,而不像汇票、本票那样有即期和远期之分。因此,汇票、本票是信用证券,而支票是支付证券,其主要功能在于代替现金进行支付,法律上强调其“见票性”。第三,支票是无条件支付票据。各种均强调票据的无条件支付性。然而,支票的主要功能就在于其支付性,因而,支票的无条件支付性的意义就显得更加突出。此外,为了加强支票的支付功能与交易效率,票据法不仅强调支票的无条件支付性,而且还将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间规定较短,较之即期银行汇票和即期银行本票的付款提示期间均大为缩短。第四,支票的无因性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票据权利的特征:票据权利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它除了具备民事权利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票据权利是证券性权利。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缘无故性,因此产生的票据权利成为比一般民事债权效力强的权利,即证券权利。这类权益一经产生,就同为证券的票据合二为一,只有占用票据,才能获得票据权益。2、票据权为单一权。由于票据权与票据本身的不可分割性,两个以上不同的所有者不可能同时占有同一票据,也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票据权。3、票据权是二次权。票据权利不同于一般的债权。一般债权只有一次性权利,票据权利二次权利,权利人可以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在付款请求权受挫时行使请求权。4、票据权是特殊的金钱债权,其目标是以票面金额的支付为限。5、票据权利为无因金钱债权。如果持票人以票据文义或票据法规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则票据债务人需要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6、.票据权是单纯的金钱支付请求权。另一方面,持票人只能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面金额,不得为其他要求。另一方面,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不承担价格义务,票据债务人单方面承担价格不支付的义务。7、票据权与票据一体化。票据权利的行使,以票据提示为唯一必要条件。
传来证据的特征是: 1、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 2、经过复制、转述的证据。 《证据法》第七条,本法所称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载体。本法所称证据方法,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行为证人陈述、专家证人的意见陈述、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务人员依职权所做的勘验报告和工作记录等职务证据、书证、视听资料、物证。 第九条,本法所称证据力,是指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对证据力的有无及大小,由法官根据证据本身的信用性,以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情况,依自由心证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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