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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以往的司法实践与依据。 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前,工伤保险待遇和向肇事第三人索赔是可以同时进行的。这点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可得出结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具体到本案。 但是《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并没有彻底否定这种司法实践,但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明确规定,对于医疗费是不能重复追索的,对于其他的费用,以往的司法解释还是有争取的空间。 4、建议。
1、强制性,国家立法强制执行的。 2、非营利性,即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权利。 3、保障性,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对劳动者或其遗属发放的工伤待遇要保障其基本生活。 4、互助互济性,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机构在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调剂适用基金。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或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以下项目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工伤医疗费:治疗工伤、职业病所发生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目录或标准的全部费用。 (2)辅助器具配置费;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伤残津贴[1]; (5)生活护理费; (6)丧葬补助金; (7)供养亲属抚恤金; (8)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9)劳动能力鉴定费。 (10)康复性治疗费用。 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1)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经批准转诊转院去外地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由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所需陪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但最低不能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3)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六级且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和60%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4)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且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此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6)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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