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重大
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调查
1、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辖区内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立即组织专人进行调查;
2、参加调查人员应包括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和有关医学专家;
3、对事件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查证核实后,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对于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判定为医疗事故。对于因医学科学的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需要明确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程度的,应当交由市医学会组织首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对医疗机构报告的医疗事故进行审核并逐级报告
1、医疗事故
发生医疗事故后应向其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时限可以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也可以按年度报告。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时,医疗机构应当在过失行为发生后的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①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
②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人以上(含3人)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③卫生部或本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内容包括:报告单位、报告时间;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后果(死亡、残废、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人身损害后果等);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死亡患者是否尸检、尸检结果;初步处理意见等。
3、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其内容如下:
①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事故发生的情况,如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和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事故情况,
医疗事故等级、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等;
②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
(三)受理当事人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1、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卫生局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市卫生局处理:
①患者死亡;
②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
③卫生部或本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医方提出申请的可以是医疗机构,也可以是相关医务人员,患方提出申请的应为患者本人,如患者死亡的,应为死者近亲属。
3、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以下内容:
①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是患者一方的应包括患者和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申请人与患者的关系,申请时间。
*申请人是医疗机构的应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人是医务人员的应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专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具备合法执业资格的证书。
②有关事实。申请人要在尊重事实、尊重科学的基础上详细、具体地写明事件经过,特别是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关的诊疗过程。
③具体请求。对诊疗过程的质疑,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过错方进行处理等
④理由。申请人要阐明具体请求的法律依据和医学原理。
4、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时效为一年。时效期的计算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到损害之日算起。
5、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注明理由。
审查内容:
①申请处理的医疗事故争议是否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主体方是否具备去定的行医资格
③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人(医、患方)是否符合《条例》
规定的资格;
④是否符合法定的申请处理时限;
⑤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有无明确的争议相对方;
⑥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般隋况下,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就应当将争议案件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无需交由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医患双方对争议的事实认识一致;
②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明显,损害后果简单确切,无需技术鉴别;
③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双方协商认定的医疗事故和等级符合条例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④当事人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针对争议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只要求卫生行政就争议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告知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下列内容:
①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②当事人提起申请的时间;
③决定受理的情况;
④有关材料交由医学会的时间;
⑤与负责鉴定的工作的医学会进行联系的时间方式;
⑥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受理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相应的调查处理职责。
(四)需进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
1、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填写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委托书,并将有关材料交由市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应准备的材料目录
当事人有关医疗事故争议的书面陈述或答辩材料及鉴定费
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
①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②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③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④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2、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到重新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材料及申请送交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五)对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出的过程进行审核
1、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对其鉴定结论作出的过程进行审核;
审核的内容
①参加鉴定的人员是否具备条例规定的资格;
②参加鉴定的人员的专业类别是否与被鉴定的医疗事实相吻合;
③参加鉴定的专业人员人数、鉴定人员比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④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
3、经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不能采信,并应当要求组织鉴定的医学会重新鉴定,必要时组织调查,听取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六)应双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1、医疗事故赔偿调解不是必须进行,需要征得医患双方的同意,已经明确表明要求调解的,在确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后,属于医疗事故的,即可进入调解程序;
2、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
计算赔偿数额,调解成功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①主持行政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名称;
②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一般情况。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患者的姓名、性年龄、职业,住址,疾病情况等,如果参见调解的不是患者本人,还应当注明与患者的关系,如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等;
③医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双方提供的材料,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
④经过协商达成的一致协议,主要为医疗事故赔偿的具体数额、履行方式、生效时间、对双方今后与该争议有关权利、义务的影响等;
⑤医患双方签字,主持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盖章;
⑥调解书一式3份,医患双方各1份,卫生行政部门存档1份。
3、调解不成功的,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告知双方当事人终结调解。
4、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其报告的有关内容定如下:
①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时间和科室;
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主要医务人员;
③在发生医疗事故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主要过失行为和造成过失行为的主要原因;
④确认的医疗事故的等级和对患者的损害程度;
⑤双方协商的结果、执行情况;
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整顿措施,领导应当承担的责任;
⑦对主要责任者的处理方式,以及是否需要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其责任和追究责任程度的建议;
⑧医患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副本;
⑨其他应报告的内容。
5、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判决书。
(七)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理。
1、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发生医疗事故的原因,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裁量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2、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
行政处罚决定书;
3、需要给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据行政隶属关系提出建议或者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