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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如果因劳动环境恶劣影响到员工身体的,能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依法给予单位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帮你找了一下,是1994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该条例第八条只有一款,没有你与网友所说的“第八条第三款”。以下条款均为“生育调节”部分的,多复制了几条,供你参考)该《条例》第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一个子女。第九条规定:经地、(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条规定: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原有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的;(二)一方年满二十八周岁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丧偶有两个子女的。第十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翰尔、柯尔克孜族,按照间隔四年的规定生育两个子女,第二个子女年满四周岁,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三个子女。另:如果你实在想知道该条例的全部内容,可向当地县级计生局(卫计局)咨询,在他们那儿,应该还保留着当时的这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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