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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基层管辖权的规定概述

2024-12-04
第一条规定,民事裁判权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行政机关所在地区域内的法院进行行使。但针对经过复审的案件,即使复议机关已经更改了原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后续审理工作仍然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区域内的人民法院进行管理。 第二款则提出了其他的特殊管辖区,即关于对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表示反对并提出诉讼的情况,法律规定该类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在这两处之中,我们将原告所在地划分为其个人户籍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同时还包括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地点。其中的“常驻”概念是指公民离开其主要居所已超过一周年以上时间的地区;而对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地点,它是指公民被拘禁或受到限制行动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相关法规

《行政诉讼法》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二十三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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