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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应当向具有登记管辖权的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核准登记。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申请人不得跨地域或跨级别向其他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注册。 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凭核准的名称报送批准。在登记注册时应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批准文件。 3.名称预先核准时不审查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在企业登记时审查。 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 《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除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外,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证件: ①使用自然人姓名(该自然人应当是投资人)作字号的应当提交该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该自然人同意使用其姓名的授权(许可)文件。需要注意的是,所用投资人姓名如与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老一辈革命家及名人的姓名相同的,不得作为字号使用。 ②在同一行业内申请使用相同字号的应当由字号所有权人出具授权(许可)文件以及加盖其印章的执照复印件。 授权(许可)的名称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引起误解。 ③商标注册人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的应当提交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授权(许可)文件、商标注册证书(不能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加盖商标注册权人印章的复印件)以及商标所有权人的资格证明(商标所有权人为经济组织的,需在资格证明上加盖经济组织公章;商标所有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该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2000〕第6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第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八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以下简称《(加注)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1、申请。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因业务需要在境外银行开户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户。2、有条件申请的企业。企业在海外有经常性的零星收入,需要在海外开立账户,收集收入回国内;企业在海外有频繁的零星支出,这类账户的资金存入应由企业从国内汇出;由于业务特殊需要,必须在海外开户。3、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1)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开户申请,应包括开户理由、货币、用途、收支范围、使用寿命、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2)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按规定缴纳资本验资证明;(3)企业在境外设有代表机构和常驻人员的,必须附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4)企业使用海外账户的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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