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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的原则如下: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2.回避原则;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仲裁裁决;4.一次裁决原则。是指任何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都是最终裁决。
劳动仲裁的基本原则: 第一、实行当事人自愿原则。 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以协议方式自主决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当事人对审理案件的仲裁员有权自愿选择;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事项。 第二、实行仲裁的独立性原则。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从机构的独立性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仲裁员办案的独立性,仲裁庭对案件的裁决是独立作出的,无须获得任何机关的批准,仲裁庭作出的生效裁决,任何机关不得非法撤销。 第三、实行一栽终局的原则。 所谓一裁终局,也就是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在合同争议仲裁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2、先行调解原则3、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原则4、一次裁决原则5、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机构及仲裁人员根据《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处理国内合同争议的,下同)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根据该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成员中,法律、经贸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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