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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药比销售劣药的性质更加严重! 而且,最近国家又对有关食品、药品的问题特别关注。 今年3.15就特别点了药品方面的“康诺邦等公司幼儿鱼肝...
(一)标题。可写"关于×××(人)××××案的辩护词"。 (二)前言 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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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区别界限:犯罪对象不同:一个是假药,一个是劣药。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实害犯,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方构成犯罪。划清生产、销售假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关键是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是否足以产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实践中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判断,一般来说应依赖于对假药这种物质和他人使用假药的可能性的事实判断。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陈x林的委托并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陈x林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过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林犯销售假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本案应当认定为法人犯罪。这表现在被告人陈x林就职的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这是其一;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是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目的,相反,其销售的大部分产品还是合法产品,这是其二;被告人等人销售的所有产品均以xx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所产生的利润也是归公司所有,这是其三。基于上述三点理由,本案应当认定为法人犯罪。 2、被告人陈x林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其地位和作用显著轻于其他的同案人。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从犯。因此在量刑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x林减轻处罚。 (1)被告人陈x林共同犯罪中犯罪的参与程度不深。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中,陈x林只是负责技术支持和产品宣传,并不负责进货和销售,也不负责销售的培训。陈x林本人的口供以及法庭的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均充分证明他并不知道公司的仓库在什么地方,也不知道公司如何进货,既没有见过公司的账本也没有见过公司销售的产品。本案的同案人郑x也证明:陈x林并不负责整个生产和销售假药的运作,也不负责员工的产品销售工作,也不负责网络销售,只是负责技术支持和产品宣传。她还证明陈x林不知道他们还有白云的加工点以及番禺区的销售点。因此陈x林与其他的同案人相比,其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程度不深。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缓刑不适用情况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4种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新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缓刑情形予以规范,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四种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但是,司法解释同时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不具有悔罪表现的;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刑法修正案八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缓刑,全称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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