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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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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和清洁车用能源,逐步淘汰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道路体系,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步行、自行车出行条件,鼓励绿色出行方式,降低小型机动车使用率。
经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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