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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可以的。但是要符合以下几个情况。 1、要有证据证明该定位信息确属对方所有,而且不存在被盗取、错发的情况; 2、要证明该信息应属只读文件...
第一,可以。但要满足以下几种情况。一、要有证据证明该定位信息确实属于对方,且不存在被盗、错发等情况;二、要证明该信息应属于只读文件,不能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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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一般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要看该录音有没有是否合法(有没有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或者其他侵犯他人权利的方式);其次,视听证据一般要辅以其他证据一起方能构成有力证据;最后,单独作为证据的效力强度,则要看该录音内容是否完整、能否真实反映双方身份、能否证明你的主张等。总之,你可以把它作为证据提交,是否被法院采纳由法官届时根据案件情况判断。
离婚案件中短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比如证明当事人另一方有外遇,或者证明财产前属关系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点子签名法》规定,能够可靠的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存储和现出过程中发生形势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的,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因此,为手机短信的利用知道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在以后司法实践中,会被越来越广泛的利用。但随着手机的普及,法院不得不研究短信作为证据效力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并在通信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所以手机短信具备证据的客观属性。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手机短信的收发是发短信者占主动而收短信者处被动的关系,短信的收和发这种通信行为是一种对应关系。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发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但是手机是比较新的事物,立法上对于短信的效力认定,法院目前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认识,目前国内法院很少就此作出代表性的判决,因此短信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呢?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说明。我认为,有三种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是从场所方面确认。如果是在公共场所实施的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偷拍、偷录,应认定为合法的。例如交通道路上为了监督公路交通秩序而设置的电子眼、电子摄头等偷录偷拍下来的视听材料就是合法的。如果在他人私密场所中安装摄像探头等设施取得的视听资料应该是非法的,就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反,如果在自己家中安装摄像头以观测自己家中的情况,所拍下的视听资料也是合法的。二是从主体上区分。民事诉讼中,许多证据都是要求当事人自己收集取得的。例如离婚纠纷中,当事人对于是否离婚的想法在没有考虑成熟之前,可能会反复变化。所以在离婚过程中,如果一方以诱导的方式让对方说出同意离婚或是如何分配财产的话语而录下来时,对于对方来说,最后当其考虑清楚后可能并不想离婚,或是象录音所说的那样分割财产,这份证据就带有明显的诱导性和瑕疵性。三是取得视听资料的主体是新闻媒体.媒体为了获取有价值的新闻信息往往会采用偷拍偷录的方式。我认为只要媒体抱着追求客观真相的态度,而不是为了私利,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就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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