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网络传销技术主管辩护词的书写必须要表明自己可以被减刑处罚的理由,对于网络传销的技术主管,虽然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是此类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但是却也...
他想知道传销辩护词怎么写,可参考: 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今天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判处。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崔某某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出庭参加庭审。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名成立。现对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刑罚裁量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本案被告人由于上当受骗,后来协助他人介绍、发展成员,以期获利,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因此,对被告应参照从犯量刑。2、被告人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较为次要的积极参与者。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组织的核心。一个传销组织中,有组织者、领导者、主要积极参与者、次要的积极参与者、一般的参与者。在本案中,被告人,只能算一个次要的积极参与者。3、被告人自己仅发展了三名下线,且申购量最大的下线是她的母亲,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本人也属于受害者。公诉机关提交的材料中已认定被告人直接发展的下线只有3个,且最大的一份申购单是其母亲的21份。其本人并未从犯罪活动中获利,反而为此造成被告人家徒四壁。4、被告人没有收取新进人员的产品申购款,只是参与了对新进人员的谈话,被告人参与传销所起的作用极小。5、被告人参与传销的时间较短,其刚成为所谓的积极参与者“高级业务员”就被抓获,其招募传销下线的数量小,危害性不大,且其违法所得数额也小。此外,认定经营数额、非法获利只有被告供述是不够的,至少应有汇款凭证或银行方面出具的相关证明,如果没有上述证明,其经营数额不应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支离破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指控的经营数额。难以有证据可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数额的指控。6、被告人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7、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或者拘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恳请法院对被告宣告缓刑或者处以一年有期徒刑,让被告更快地回归社会和家庭怀抱,给被告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采纳。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律师年月日传销活动几乎让很多家庭倾家荡产,甚至有一部分人在传销组织当中遭受到了各种各样的非人待遇,尽管社会中绝大多数的人对于传销都是深恶痛绝的,可组织传销的这些犯罪嫌疑人也依法享有基本的辩护权。不过,法律上没有强制性的要求辩护词必须是以书面形式提交,但实际上人们基本上都是这样做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上是传销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受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后,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张某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有异义,并且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减轻以及从轻处罚的情节,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并结合庭审过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1、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发展了下线杨某被告人张某并不是自愿参加传销组织的。张某并没有发展过任何的下线。起诉书指控杨某是张某的下线,事实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虽然杨某在庭审中也说其是张某的下线,但是在杨某讯问笔录的第204页、207页、212页,都供述说他是被一个叫某某的网友骗到某地的,是某某发展他进传销组织的,某某是他的上线,这和杨某在庭审中所说的相互矛盾。因此,杨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以前的供述相互矛盾,其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在2014年4月15日的陈某的讯问笔录中,陈某供述张某和杨某同是马某的下线。由此可见,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的,也就是说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杨某是张某的下线。2、被告人张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惩罚的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张某并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也不是领导者。因此,张某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3、被告人张某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张某并不是自愿参加传销组织的,并且参加传销组织的时间较短,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张某并没有发展过任何的下线。在起诉书及传销人员网络关系图中,都认定杨某某是张某的下线,但是在张某与杨某某的供述都没有提出张某发展了杨某某。对于张某名下的其他下线并不是张某发展的,而是从其他人的名下转移到张某名下的。因此,张某没有发展过任何的下线,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较小。4、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认罪伏法,悔罪真诚深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立志痛改前非,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伏法。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第7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认罪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案件的情况。根据《刑八修正案》即刑法第67条第3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轻处罚。”可见,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从宽”这一情节。综合以上,恳请法庭减轻对张某的刑事处罚。此致某某区人民法院辩护人:徐某某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89人已浏览
67人已浏览
134人已浏览
420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